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公司債,並以96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將公債之提存物變換為現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綦詳,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