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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