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尚未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未使用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而將汽車停放於專用停車位致遭員警以違規停車開單告發案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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