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玖點伍捌公克,包裝重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貳拾參點肆貳公克,淨重貳拾壹點壹貳公克,送鑑定時經取零點壹零公克鑑驗,剩餘貳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二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之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期滿),竟仍不知悔悟,再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三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行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三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其下以打火機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朋友丙○○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九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點0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九包,合計毛重二十三點四二公克,淨重二十一點一二公克,送鑑定時經取0點一0公克鑑驗,剩餘二十一點0二公克)及其所有為施用毒品而供分裝及計算重量所用之空夾鍊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等物。甲○○因未按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不得任意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止,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三居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女友乙○○施用五次;又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台中縣太平市新天地餐廳外之停車場,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朋友丁○○施用二次;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朋友丙○○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朋友丙○○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丙○○住處為警查獲,並在丙○○房間內扣得前開甲○○無償轉讓予丙○○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經鑑定合計淨重九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點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二十三點四二公克,淨重二十一點一二公克,送鑑定時經取0點一0公克鑑驗,剩餘二十一點0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玻璃管一支、空夾鍊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足佐,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二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未按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四0六、七一八一號刑事裁定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等在卷足據。被告在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併此敘明。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扣得被告轉讓予丙○○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可資佐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四、五天在台中縣太平市新天地餐廳外,有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伊只向被告買過一次,沒有第二次等情,然證人丁○○於警訊時係稱:伊前後共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二次等語,該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其證詞,且證人乙○○於偵審時證述:伊於九十年一月間曾看過被告拿海洛因給丁○○,但被告並沒有向他收錢等語,另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丁○○之精神狀態不清楚,伊不知道丁○○為何會說被告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是應以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台中縣太平市新天地餐廳外之停車場,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二次之情,較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及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前開二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且連續轉讓毒品予他人,造成他人不易戒絕毒品之危害,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未有獲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九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三點0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二十三點四二公克,淨重二十一點一二公克,送鑑定時經取0點一0公克鑑驗,剩餘二十一點0二公克)及被告無償轉讓予丙○○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施用毒品而供分裝及計算重量所用之物,玻璃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開物品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吹箭一組等物,係在證人丙○○之房間查獲,而丙○○於警訊時自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且吸食器一組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依主刑依附從刑原理,該等物品不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雖供稱該卡為其所有,惟否認該卡係供本件施用或轉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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