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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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辛○○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柒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⑵陳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被告戊○○、丙○○、辛○○、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乙○○亦為附表一(三)、(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加碼百分之一.一七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借款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已屆清償期後,經原告催討尚積欠八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獲清償。
②被告紙林公司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由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美金五十萬元為貸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紙林公司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檢送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利息自押匯日起算,美金利率按押匯日銀行同業議定利率計收,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屬延日之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率百分之七.八五)加年率百分之二.五即百分之十.
三五與外幣貸款利率(目前年率百分之十)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紙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十三筆合計美金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並依約開發信用狀、墊付款項合計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其各筆約定借款之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戊○○、辛○○、己○○、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已連帶保證被告紙林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③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
⑶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信用狀、買匯紀錄、國外銀行押匯通知、匯票、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份、保證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份、銀行轉付予授益銀行電文影本八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審一字第0八四六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審一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審一字第0四二0三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四份、到期通知單影本十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紙林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
①保證書印章應均係真正,信用狀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日期均無誤,但利息過高,
因係機動利率,目前利率已降至百分之七.八一五,且違約金約定百分之二十亦過高。
②本件因情事變更、景氣低迷,如依原先約定,顯有失公平。自新政府執政以來
,經濟成長率一再下滑,房地產跌幅四成,股票跌幅五成,人民之痛苦指數上昇,失業率不斷提高,有所附報紙可參,此項事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約時所不能預料,又各銀行、郵局利息不斷下降,也為原先預料所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③本件係經營企業之貸款,政府一再獎勵中小企業根留臺灣,銀行公會也決議為
企業紓困,還款可延半年,有聯合報附卷可參,因欠款金額龐大,希望以每月四十萬元分期清償,原告雖未同意延緩,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
④原告利息請求高達百分之九.0二五,違約金六個月以內為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二十,無異殺雞取卵,企業無法生存,且被告有提供房屋二棟擔保債務,原告拍賣後並無損失,目前景氣低迷,企業求生不易,為世界性潮流,日本錢放在銀行全無利息,向銀行貸款利息只有百分之一─二,原告竟請求百分之十至二十,實在嚇死人,企業「無死嗎半命」,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少。
⑶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聯合報第一版一份、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國時報第
十四版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一份,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信用狀、買匯紀錄、國外銀行押匯通知、匯票、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份、保證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份、銀行轉付予授益銀行電文影本八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審一字第0八四六號函一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九十)審一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審一字第0四二0三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四份、到期通知單影本十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紙林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保證書印章應均係真正,信用狀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日期均無誤等語,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另辯以因新政府執政,經濟成長率一再下滑,房地產跌幅四成,股票跌幅五成,人民之痛苦指數上昇,失業率不斷提高,此項事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訂約時所未能預見,並提出報紙一份為證,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情事,復稱借款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履行,而遲延利息係採機動利率,至本件審理中利率已更降低,而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云云。
惟查:
⑴被告辯以情事變更一節,其要件為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給付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就新臺幣部分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其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四紙為憑,另信用狀部分押匯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期間均在八十九年中至九十年初,即被告所辯新政府執政之後,被告方有本件之借款及押匯,並非如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約時所不能預料,況經濟情況有惡化,惟依客觀情形尚難認依原定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情事變更云云,尚未足採信。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者,限於給付之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限於原告同意,此觀諸上開條文文義甚明。本件原告已不同意被告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而被告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申請書、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均無原告之簽名,有上開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可證,是原告顯未同意分期清償。至於本件係金錢債權之給付,就美金即外國貨幣之債部分猶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依給付之性質更無非長時間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辯以應緩期或分期清償一節,亦屬無據。⑶次查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百分之九.五及百分之十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審一字第0八四六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審一字第0二二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審一字第0四二0三號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四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利率已再行降低云云,並提出報紙為憑,惟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遲延時之利率計算,非謂遲延後隨之機動調整,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是其辯以利率過高云云,未足採信。⑷復查本件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百分之九.五及百分之十不等,已如前述,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非惟此約定內容與一般銀行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二致,且就此比例觀之,其違約金利率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僅為千分之九.0二五、千分之九.五、千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約金則為千分之十八.0五、千分之十九、千分之二十,殊難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辯以違約金過應予酌減一節,亦難認有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紙林公司、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紙林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公司、戊○○、己○○、庚○○○、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