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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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中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雅玲 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
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
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
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
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
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
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上
開庭期既已親自到場,且曾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完畢,然迄未
具體指明本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
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空
泛陳稱欲明瞭開庭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
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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