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 張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4日,被告應按期還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之情,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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