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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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8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洪嘉穗

被告 陳汝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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