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許智超
被   告  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至原告所經營之核心
通訊行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之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合約
期限30個月,被告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於辦理當時領取之門
號優惠現金14,000元,如之後門號審核未過,或是門號開通
後因故致門號合約失效,被告應退回所領取之優惠現金。另
同意書第2條約定不得於申辦後12個月內有解約、欠費等違
規情形。第7條約定不得於電信公司客服詢問時回覆稱沒拿
手機或者退現金。然被告於申辦門號後,僅預繳幾個月月租
費後,即未再繳款,致合約失效。並且被告領取上述之門號
優惠現金,係因其將台灣之星公司綁門號而補貼價格販售予
被告之手機售回予原告,然被告竟於台灣之星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時,稱其未拿到手機。因被告上述違約事由,致原告遭
台灣之星公司罰款16,100元,而受有損失。經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要求賠償上開損失,被告亦同
意賠償,然之後被告僅返還400元後即藉故拖欠,乃至失去
聯繫。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之星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4G_勁速_隨你講999_NP_30
個月」專案同意書、核心通訊同意書、 立穎 (日結)門號查
核表、檢核資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第45頁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自陳被告同意賠償16,100元後,已
返還400元,則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5,700元。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5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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