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顏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租賃
房屋5年餘,其所栽種之蘭花多株遭被告故意折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折損其所有之蘭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屬實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提蘭花照
片,僅能得知有部分蘭花葉子斷掉之事實,且縱使確係被
告所為,亦無法排除為被告移動蘭花過程不慎所致,自難
遽認被告應負故意毀損罪責,乃於109年11月27日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是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
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故意不法行為,已非無
疑。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縱其起訴時有
一併主張之意,其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有過失行為
,自無從認此部分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利息,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