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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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森淵
相 對 人 張施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七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
額貳拾貳萬元部分,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支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8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2萬元部分
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179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0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0萬元,而聲請人對22萬元無異議,故審酌本件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元,再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000元(80,000元×5%×3年=12,0
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