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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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吳枘榛吳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逾期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07,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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