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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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毓駿 分別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護士與醫師,被告明知王毓駿係有配偶之人,竟連續於民國92年8月下旬在新竹縣政府旁之旅館及於同年9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汽車旅館,與王毓駿相姦2次,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余山和 察覺,即對王毓駿提出告訴,案經訴外人余山和於92年11月20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34號),原告始知上情,遂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犯行,被告與王毓駿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訴外人王毓駿有通姦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與訴外人王毓駿感情原即不甚融洽,常因瑣事而生爭執,並非因被告通姦行為始導致原告需作心理諮商,原告請求1,6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毓駿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毓駿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2年8月下旬某日、同年
9月27日,連續2次與王毓駿發生相姦行為,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家管,育有子女1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另被告為醫專畢業,現於公立醫院擔任護士,月入30,000元,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學士學位證書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件在卷可稽,復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