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3樓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以普字第二四八六七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50,421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丙○○,而
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記載可知,被告乙○○以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該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
,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設定抵
押權擔保債務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之移轉原因
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
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為
一親等血親,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
贈與論。據上所述,被告乙○○於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予被告丙○○當時,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其將僅
有之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丙○○,自有害及原告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72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
旨)。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告乙○○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50,421元迄未清償,並自94年6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被告乙○○於94年6月間即已陷入
財務困難之情形,其雖於94年7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丙○○,復於94年7
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
求償,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乙○○原於94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6萬元抵押權,而該
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卻未一併
塗銷,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會塗銷出賣人設定予他
人之抵押權之常情,且被告2人復為父子關係,其等2人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自應由
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說明被告丙○○在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繼續承受該本金最高限額306萬元抵押權之理
由,故被告2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應係隱藏父子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假
買賣、真贈與」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認係無償贈與行
為甚明。從而被告2人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然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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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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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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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號│10000分之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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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二五二九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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