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巷○○○號房屋,嗣該房屋於96年9月15日發生馬
桶幹道阻塞情形,導致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原告請人疏
通花費新台幣5,000元,原本以為只是一般馬桶阻塞問題而
已,不料該房屋又於96年12月、97年3月、97年6月及97年9
月間陸續發生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相同問題,原告請人清
理又分別支出3,0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原告
曾於97年3月間洽請專業水電工拆卸馬桶檢查後,才發覺該
屋之浴室排水管竟連接至馬桶排水管處(詳如附件所示),
以致於馬桶排水管只要稍有阻塞,糞便即從浴室之排水孔溢
出(馬桶因水位較浴室排水孔水位更高,糞便不易回流至馬
桶內)。原告曾嘗試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均不願解決,最後
由協助購屋之力山代書事務所人員丙○○出資請人為簡易管
路修改,亦即將浴室排水孔之水管與糞便排水管分離、而接
回原來之一般污水排水管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房屋瑕
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共16,000元(5000+3000+2500+2500+3
000=16000元),並給付精神損害賠償4,000元,以上合計共
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經拍賣取得該房屋三個月後,即將該房屋出售
予原告,被告從未於該房屋居住使用過,並不知悉浴室排水
管如何連接,亦未向原告保證無此瑕疵問題。雖然,該房屋
馬桶阻塞情形是由於住戶擅自將襪子丟入馬桶中所造成,與
被告無關,但被告仍然出資6,000元請人按原告要求方式將
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自不應再責令
被告負擔其他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清理糞便阻塞單據,
均按每三個月發生一次之週期進行,與常理不符,顯不實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首先,原告主張支出清理糞便費用共16,000元等情,雖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
述收據真偽乙節,在原告一造到場而未徵得被告不爭執前(
被告事後到庭已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收據,出具者來來環保企業行
之住址,一則位於台中市○○路○○○○號、一則位於太平市○
○路○○○號,互有出入且均非本件房屋所在地,更非無疑,
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不願傳喚出具收據之來來環保
企業行承辦人員到庭作證等語(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參照),原告主張有上述清理糞便費用支出已
不可採。
㈡其次,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6年3月
間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房屋,
曾於96年9月及同年12月間發生馬桶阻塞導致糞便從浴室排
水孔溢出情形,已據原告具狀主張在案,則原告遲至97年3
月始委請專業水電工人進行檢查,已與上述民法第356條所
規定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
不符;又原告在97年3月委請專業水電工人進行檢查後,已
然知悉造成糞便從浴室排水孔溢出之原委,原告遲延在三個
月後(原告主張曾於97年6月通知,被告則抗辯原告只曾於
97年10月通知,但不管如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始
通知被告上述問題,亦與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買受人在發現
瑕疵後「應即通知出賣人」不符。本件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
原告上開房屋存有排水管連接問題,原告違反買受人所負從
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據上開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要求負瑕疵擔
保責任。
㈢況且,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主張之減少價金相關規定,於
本件房屋適用之具體結果,所應減少之「適當」價金,即將
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所需費用,而被
告事後已出資請人按原告要求之方式,將浴室排水孔之排水
管接回一般污水排水管處等情,已據證人兩造房屋買賣之仲
介丙○○證述綦詳,故本件房屋原存瑕疵情形既經排除而不
復存在,原告事後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減少價金。至於因該房
屋浴室排水孔之排水管連接至馬桶排水管而造成糞便從排水
孔溢出之清理費用,縱可認其性質屬於因該排水管連接瑕疵
而造成損害,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必須居於出賣人地位
之被告曾保證無此問題或故意不告知時,原告始得請求因物
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質諸原告則表示「(問:被告
在出售大里市○○路○○○巷○○○號房屋時,也不知道該房屋
有馬桶水管與浴室排水管連接在一起之情形?)不知道被告
知否。」、「(問: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過該出售之房屋無
上述瑕疵?)沒有。」等語(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參照),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保證並無上述排水管連接問
題,更非故意不告知情形,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亦不得
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清理糞便之費用16,000元。
㈣至於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4,000乙節,
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㈤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80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證人旅費500元=1800元)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