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
年12月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6,900元、20萬
元、6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票
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現尚欠96萬6,900元
及應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丙○○經合通知到場對系爭票據
係由其與被告丁○○○共同簽發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辯稱:希望原告給予伊一些時
間賣房子處理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丙○○希望緩期
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丙○○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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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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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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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1月4日│146,900元│97年12月1日│丁○○○│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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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11月4日│200,000元│97年12月1日│丁○○○│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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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11月4日│620,000元│97年12月1日│丁○○○│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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