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其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4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等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如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
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曾於98年4月24日就本院98年度雄
簡調字第3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達成調解協
議,當場相對人允諾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惟聲請人於98年
5月6日收受調解筆錄時發現其上並未列明前開事項,是上
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事件之調
解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事件調解成立之日為98年4月24日,此有該事件
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應於和解成立之
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方屬適法,惟
原告於98年5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原告
雖稱其於收到調解筆錄後發現其上並未列明雙方口頭約定之
事項,就得撤銷之原因應屬知悉在後云云,然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原本,其上記載與嗣後作成之
筆錄正本,僅略有文字修改,本即未列明原告所指事項,但
原告仍在上開原本內簽名,是應可認原告於調解成立之日即
98年4月24日即已知悉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
其知悉在後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