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9日,透過訴外人甲○○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月2
日,甲○○並將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予伊
收執,且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
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償還借款,伊曾於85年間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曾向原告借用500,000
元,伊於82年間係向甲○○借款500,000元,且已向甲○○
清償完畢,甲○○並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伊收執;況原
告於85年間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處分不起訴,故原告訴請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82年11月9日簽發、面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因於82年11月9日出借500,000元予被告,
而取得上開本票,兩造約定被告就該筆借款應於83年1月2日
清償,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
是否因被告清償而消滅?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其於84年1月18日書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
丙○○先生(按即被告),茲因積欠乙○○小姐(按即原告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惟一時無法給付,特立約聲明同意於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份起分期攤還,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壹角計算之利息給付,絕無異議,恐口
無憑,特立書為證」之債務清償同意書觀之,顯見被告在84
年1月18日之前,確實對原告負有500,00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
;再由被告於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也確
實有欠原告五十萬元,當時我是透過甲○○向原告借錢」,
另其於同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透過甲○○向我借錢,當時被告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給
我,被告也有在相關文件上蓋章」等情,非但未予否認,甚
且進一步補充陳述:「我當時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
,房子後來被貸款銀行聲請拍賣了」等語,益徵被告應係透
過訴外人甲○○,向原告借用500,000元,否則若如被告於
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8年5月6日所具答辯狀提出
之抗辯:其並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係向甲○○借款
者,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理應為
甲○○而非原告。再由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其
發票日為82年11月9日,與原告主張其出借500,000元予被告
之日期為82年11月9日者,恰相符合,且兩造間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據此應可推知,被告以前述債務清
償同意書,承諾向原告償還之500,000元,即係原告在82年
11月9日貸與被告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2年11月9日
出借500,000元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
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係向原告借用500,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必須向原告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該筆借款,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始歸
於消滅;且被告已清償借款債務,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抗辯:伊已向訴外人甲○○清償該500,000元借
款等語,並提出由甲○○於94年4月1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影本1紙為據,然甲○○並非被告所負該500,000元借款
債務之債權人,且依原告於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述:「被告不可能把該還給我的錢交給甲○○」等語觀之,
原告並未授與甲○○受領被告所清償款項之權限,且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甲○○曾持有原告簽名之收據,而為前引民法第
309條第2項所定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所辯其曾償還甲○○
500,000元等語,縱屬實情,其對甲○○交付此筆款項,亦
不足以發生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被告雖
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案卷,旨欲證明其對原告已不負有借款債務,惟該案卷
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調卷單1紙在卷足憑,是被
告欲援引該偵查案卷內之資料,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已無
可能。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向原告借
用之500,000元,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清償完畢,則
被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
認定,是其抗辯已未積欠原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反之,
原告以被告尚未償還上開500,000元借款為由,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即屬有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82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迄未償還,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筆
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83年1月2日一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然原告所稱:其曾於85年間向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此項借款,嗣後撤回起訴等語,未為被
告所爭執(參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是兩造間此項消費借貸契約,雖因原告無法就約定清償期
為何時一事加以證明,而應認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既
於85年間即催告被告返還,算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早逾1個月以上,則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條文規定,定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該50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於
85年間對被告起訴,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被告在受催告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未對原告清償借
款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85年間對被告起訴之訴狀
,究於何日送達被告,而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揭示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85年之最末日即
85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返還借款之催告,蓋原告應承受其無
法證明曾在該日之前催告被告,以致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受催
告前之遲延利息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就上述50
0,000元借款,給付自被告受其催告屆滿1個月相當期限之翌
日(即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之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