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慧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民國95年6月23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7日9時30分許,訴外人洪慧娟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路口迴轉時,適
被告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迴轉,其因
迴轉空間不足而欲倒車,惟未依規定促使車輛避讓即貿然倒
車,致與跟隨其後之洪慧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8295元(即工資
為615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2145元),原告業已賠付被
保險人,且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之發生願意負擔五成過失,爰
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且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距離路口
不遠處,且原告陳稱:據訴外人洪慧娟所述,當時 洪女 跟隨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迴轉,惟因被告迴轉空間不足而在
肇事地點倒車等語,足徵被告駕車倒車之際,本應遵守規定
促使車輛避讓,但被告未依規定促使訴外人洪慧娟避讓,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
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295元(即工資6150
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21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
價單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算等語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距離路口不遠處,且被告駕車肇事應
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洪慧娟,於駕駛前開車輛迴轉行經該路口不遠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肇
事,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不遠處未依規定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及促使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
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審酌前揭訴外人洪慧娟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失與訴外人
洪慧娟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則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一為允當。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
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48元(8295元x0.5=41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