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利於民國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飲料店,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宇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陳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具相當危險性,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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