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義庠 (原名 林秉杰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8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71,523元,其中本金金額為755,166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44.47,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57.21。本院於103年11月4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有本院限期確答文書、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0-119頁、第123頁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即101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因101年10月27日至102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無收入,期間可處分所得僅為72,2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8,868元後,並無剩餘,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仰賴母親及親友接濟。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4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出獄後於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85頁、第95頁),自103年8月1日起從事木工裝潢學徒職務,每日工資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24日,月薪仍維持24,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雇主出具103年8月、9月薪資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05頁。再參諸債務人100年度全年收入僅30,904元,101年度僅372元,於晶功公司之月收入為24,000元,是債務人以木工學徒工作之收入每月24000元作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012元後(投保於臺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有勞健保費收據附更生執行卷第106頁),所餘金額為15,988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分攤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約以18,659元為度(計算式:12,439*1.5=18,659),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僅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其債權佔總債權額之59.95)。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原名林秉杰)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2.總清償比例:44.4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東元資融股份有限│100,000│44,466│618│588│││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82,422│258,981│3,597│3,594│││有限公司│││││├──┼────────┼─────┼─────┼──────┼──────┤│3│駿茂交通有限公司│146,755│65,257│906│931│├──┼────────┼─────┼─────┼──────┼──────┤│4│基新汽車股份有限│142,346│63,296│879│887│││公司│││││├──┴────────┼─────┼─────┼──────┼──────┤│小計│971,523│432,000│6,000│6,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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