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慧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慧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慧平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5年
3月8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村
0鄰○○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檢警因疑傅慧平曾向 陳俊偉 購買毒品,於同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其前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再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6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為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起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暨於100年6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8月、7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2年3月,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10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均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看護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