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第2、3行之「彰化縣○○鄉○○街○○○巷○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街○○○巷○號」;及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賭客位置圖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犯罪期間非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再考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屆75歲高齡(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四色牌│1副│├──┼───────────┼───────────┤│2│賭資│新台幣(下同)2,340元│├──┼───────────┼───────────┤│3│抽頭金│1,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