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蕭淞顥 (原名 蕭順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中所臚列有關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諸消費,皆非自己之消費,此等消費明細不應有列為自己之消費。另有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認定,尚未有統一客觀標準,其與套現周轉之間亦未必相當,是倘若鈞院認列抗告人持用信用卡之消費皆係出於為他人而使用,應非屬自己之消費,自應與是否逾越維持日常必要生活無涉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迨分配完結、提出分配之報告,於103年2月5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嗣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定103年6月9日使債權人、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本院就抗告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有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頁、原審卷第195頁)。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000元至5,000元間(參見原審卷第
195反面)。從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另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約為192,000元,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參見清算卷第9頁)。另抗告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8,000元(含膳食費、生活用品費及交通費),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未見浮報之情,應屬合理。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19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8000×24=192000)後,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⒉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9月10日聲請清算,應審酌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亦即應審查抗告人於100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內,其消費行為是否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判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⒊經查:
①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0年11月1日在台灣菸酒公司桃園機場免稅商店消費2450元、101年2月29日於昇昌免稅店消費1050元、101年3月28日於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750元、101年5月15日於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840元、
101年9月3日於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64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
②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提
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810元、101年2月23日於昇昌免稅店消費980元、101年5月15日於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③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
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000元、100年10月2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250元、100年10月24日在自由旅行社(全國旅遊網)消費9300元、100年10月29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840元、100年11月7日在自由旅行社(全國旅遊網)消費8900元、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5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各消費4200元及4400元、100年12月7日在自由旅行社(全國旅遊網)消費8900元、
100年12月28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10200元、100年12月30日在自由旅行社(全國旅遊網)消費8900元、10
1年2月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3500元、101年2月22日在自由旅行社(全國旅遊網)消費8900元、101年
3月30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6000元、101年5月1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50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7日及101年11月3日在異國風情各消費4000元、2000元、6000元、101年10月2日及12月5日及12月1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分別消費1000元、1900元、1940元(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④依據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出
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異國風情消費3000元、101年10月13日在異國風情消費5000元、101年9月12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550元、101年8月1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5190元、
101年6月13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500元、101年5月9日在國佳旅行社消費9000元、101年2月21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350元、101年3月16日在國佳旅行社消費8900元、101年2月15日在普巴佛教文物消費2640元、100年10月21日及11月16日在普巴佛教文物分別消費2500元及384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7頁、第90頁)。
⑤經核上開各筆消費內容,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支出
,且上開支出總額為16752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⒋再者,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持遠東銀行及萬泰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所消費之總金額為21890元,已高出抗告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甚多。況且,抗告人所消費之商店多為佛教文物店、旅行社及免稅商店,顯非添購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衡情應認係屬奢侈消費之商品或服務。此外,觀其消費內容及消費之間隔時點,堪認已逾一般人正常合理之消費,並與其維持日常必要生活無涉。
抗告人未考量其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顯係將其自身消費及借貸之風險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消費商品及服務之情事,堪以認定。⒌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原法院裁定中所臚列之諸消費
,並非抗告人自己之消費云云,然上開期間持信用卡消費,均須由抗告人於店家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確認消費款,商店始得向信用卡銀行請款,抗告人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期間之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於消費日之次月收受銀行信用卡帳單時,倘非抗告人所消費,即得於消費次月收受帳單後向銀行申請查詢消費帳款,以明是否係其本人所消費,然抗告人自100年9月11日起之信用卡消費款從未向銀行表示異議,且於10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亦未爭執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非其所消費,其後歷經102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迨分配完結、提出分配之報告,於103年2月5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並已確定,抗告人亦從無爭執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非其所消費,迄原審於103年7月31日裁定不免責後,抗告人始辯稱非其自己之消費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且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所指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節,應屬有據。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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