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陳春玉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被告 萬文德 被告 羅鶯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萬文德係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女兒;被告羅鶯霞則明知被告萬文德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詎被告萬文德罔顧自己已婚身分,被告羅鶯霞則無視被告萬文德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2人竟自民國91年起至102年間持續有親密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長達11年之久,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致嚴重破壞原告及被告萬文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2人有親密感情交往之事實,經原告無意間發現者,包括:⑴被告2人於92年間共同合買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建案名稱「 御之泉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⑵被告2人經常一同於國內、外旅遊,同宿1房,有原告約於102年6月至9月間,發現被告萬文德於101年7月向旅行社購買與被告羅鶯霞一同前往日本4天3夜行程之訂單;及101年11月被告萬文德以網路訂購知本老爺大酒店及礁溪老爺大酒店共4天3夜2人住宿套房訂單為憑;且由被告萬文德之本國護照顯示其於數年間有多次前往韓國、日本等地旅遊記錄,而被告2人均拒絕提出其等護照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數年間有多次一同至國外旅遊,且同住1房之事實可推認為真。即由被告2人合買不動產,多次共同出遊,且同住1房等情以觀,其等間之交往絕不僅止於通常朋友之互動,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顯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配偶所得忍受,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並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萬文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已逾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身心俱受重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另90年間被告萬文德父親過世時,原告與女兒均陪同來台奔喪,其後一家人共同返回美國居住,直迄91年間被告萬文德始擅自離家返台,棄原告與女兒於美國疏於照料,然這些年間,被告萬文德每年均會回美國1至2次與原告同住幾週至2個多月,故無被告萬文德所辯分居長達14年,婚姻名存實亡之情事。 爰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萬文德為103年7月11日;被告羅鶯霞為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絕無原告主張其等交往逾越正常社交範疇或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可言。實則,被告2人係於91、92年間於朋友聚會場合結識,因彼此均有投資理財之興趣而漸漸熟識,故時常相偕聊天或分享股票、不動產投資心得。嗣被告萬文德於92年間因友人介紹得悉「御之泉」預售屋新建案,認具投資價值,故向被告羅鶯霞分享此事。經被告羅鶯霞表明有投資之意願,是2人決定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簽約後,被告羅鶯霞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支付價款,希望退出投資,經商得被告萬文德同意後,相關款項均由被告萬文德繳付。被告羅鶯霞亦於建案屆完工前,出具轉讓協議書予被告萬文德,而由被告萬文德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以被告萬文德因獨自出資故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觀,正足佐被告2人間並無原告指述逾越正常交往之情事。另被告2人固曾於101年7月間同赴日本觀光,並共住一房。惟房內設有2張單人床,被告2人係分床而眠,絕無原告指述情形。至被告萬文德於101年11月間以網路訂購知本老爺大酒店及礁溪老爺大酒店共4天3夜2人住宿套房訂單,則與被告羅鶯霞無涉,而係被告萬文德與其他友人出遊之房宿訂購。又肇於被告萬文德喜歡旅遊,基於興趣之故考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得以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業務。即被告萬文德近年來數度前往韓國、日本,係基於自己國外旅遊之興趣,原告竟憑此空泛指述,殊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護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同時出國,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如原告主張之交往情形,故被告認為其等並無提出必要。綜上,本件原告所為指述空泛,其所依憑證據亦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之往來有何逾越正常社交範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受敗訴判決。遑論,原告與被告萬文德69年5月25日結婚後移居美國,並育有2女,初期尚稱和睦,之後則常起爭執。並自被告萬文德於90年10月間因父過世,獨自返台定居後,2人生活圈漸行漸遠,分居迄今已達14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近來又因財務發生爭執,原告竟乘人不備,擅自拷貝被告萬文德私人信件,並起本訴,其目的顯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萬文德為夫妻關係;目前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
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起訴書(詳被證10)及通知書(詳被證11)在卷可佐。
㈡被告2人曾於92年間共同出名向訴外人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萬文德單獨所有;被告萬文德以其個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被證7)附卷可憑。
㈢被告2人於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曾一同赴日本
旅遊4天3夜,且於旅遊期間同住一房等情,並有訂單資料1份(詳原證3)在卷可稽。
㈣原告提出之訂房單(詳原證4)、被告萬文德護照節本(詳
原證5)、原告在學及任職證明書(詳原證6、7)影本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萬文德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其等曾於92年間共同合購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曾於101年7月間同赴日本出遊4天3夜並同住一房;及被告2人間往來長達11年,期間多次同進同出一起出國旅遊或在國內旅遊等情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旅遊訂購單(詳原證3、4)、護照影本(詳原證5)為佐;另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2人提出93年7月起迄今護照資料為證。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92年間共同合購系爭不動產一節,
固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被告2人於簽約後,被告羅鶯霞即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支付價款,希望退出投資,故均由被告萬文德繳付相關貸款,並於建案屆完工前,由被告羅鶯霞出具轉讓協議書予被告萬文德後,由被告萬文德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由何人出資即由何人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觀,正足佐被告2人間並無原告指述逾越正常交往之情事等語為辯。並提出合庫出具「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詳被證1)、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期款表(詳被證2、3)、轉讓協議書(詳被證4)、交屋通知書(詳被證5)、交屋結算明細表(詳被證6)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被證7)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之真正。然由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萬文德單獨所有;被告萬文德以其個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等情,已足推斷被告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互核相符之被證1、被證4至6書證內容均屬真實;併參酌卷附被告2人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悉,被告2人名下確各登記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虛枉。即本件被告2人所曾出名合購系爭預售之不動產之行為,僅屬其等間眾多常態投資理財行為之一,既未參雜贈與等私人情誼,應認合於一般正常投資理財行為,尚無得執此謂其等間之交往已有逾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往來。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1年7月間同赴日本出遊4天3夜並
同住一房等情,則據提出旅遊訂單(詳原證3)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2人既均否認其等除同住一房外,更已同睡一床,或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等情。由卷附旅遊訂單內容,復無足推斷被告2人除共同跟團赴日出遊4天3夜,期間同宿1房外,另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則被告2人前開共同出遊同住一房之情,至多僅能認被告2人有未避 瓜田 李下 之嫌,尚難進步推認其等於同遊期間被告2人另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往來長達11年,期間多次同進同出
一起出國旅遊一節,固據提出被告萬文德之護照影本(詳原證5)為佐;且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2人提出93年7月起迄今護照資料為證。被告則以:被告萬文德近年來數度前往韓國、日本,係基於自己國外旅遊之興趣;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護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同時出國,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如原告主張之交往情形,故被告認為其等並無提出必要等語為辯。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拒絕提出其等執有個人護照資料,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相識後11年間,曾多次同時進、出國門」一節為真正,既無法進步推斷其等間同時進出之事由係為「一同出遊」,或縱為一同出遊「復僅被告2人同進同出而無其餘友人相伴」等情為真。則縱被告2人確有多次共同進出國門之事實,亦無足為被告萬文德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羅鶯霞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之推認。
㈣再者,關於原告提出國內旅遊訂單(詳原證4),僅能證明
被告萬文德訂房之事實,被告羅鶯霞既否認該書證與其有關,前開書證自無足執為被告2人共同在國內出遊之佐。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述被告2人於92年間曾共同出名合購系爭不動產及於相識期間多次同時進出國門等情,均難謂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而被告2人於101年7月間共同赴日出遊4天3夜,雖有未避 瓜田李下 之嫌,2人同住一房,獨處一室之未洽之舉。然由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至9月間,無意間發現近1年前之101年7月旅遊訂購單(即原證3)及101年11月國內訂房單(即原證4);並由原告提出被告萬文德護照影本(即原證5)最後出境日為102年6月18日等情以觀,可認本件原告早於起訴前1年即對被告2人間交往生疑並加以蒐證,惟除提出101年7月旅遊訂購單外,既未再蒐得其餘被告2人交往踰矩之證據,應認被告前開出國同遊並共住一房之行為係屬偶發,並非常態。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萬文德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