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湯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湯炎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2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31日深夜1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次日(2月1日)上午7時許,以徐湯炎涉嫌恐嚇取財案至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5A014號)、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扣案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易
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