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 王誠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誠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二,非休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不住在桃園市,故無法及時收到法院函件,且桃園市香堤花園公寓大廈香頌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亦未即時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收到判決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卷證,抗告人於所提第二審上訴狀記載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人別訊問時,亦陳明其住於同上住所(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原審判決(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後,依其陳明將判決書送達於上址,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上述之住所,並無變更,而抗告人於原審亦未陳明有變更住所之情形,抗告意旨主張其不住在桃園市,故無法及時收到法院函件,送達不合法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抗告人住所之「香堤花園公寓大廈香頌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王彥博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謂該大樓管理員未及時轉交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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