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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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104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謝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8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德母親受傷手術後,生活上仍須被告協助,父親身體不適情況亦有待被告陪同就醫,且家中尚有三子,單憑妻子工作無以負擔生活所需,經濟上已陷困境,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家人生活,且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被告前經通緝之紀錄迄今已久,是認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謝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可認定;又本案業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3月20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10月、5月,而被告前有應執行觀察勒戒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於面臨此等刑度有趨吉避凶逃避之虞,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之家庭成員亟需被告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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