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四三九建號之大門及工廠圍牆等建築物之土地,係自訴人甲○○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購買上開三七二地號土地及四三九建號建物,於購買時即知曉上開建物之大門及工廠圍牆等地上物已逾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太平市○○段三三五、三三六等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土地,故意將其地上之圍牆及天花板加寬加厚,蓄意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對其所有工廠圍牆占用自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三
五、三三六號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圍牆不是我建的,八十九年我買的時候就有了,我只是加瓷磚,大門部分只是就原來的門加寬,並未新發生佔用行為等情。查本件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間購得上開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四三九建號之工廠,而被告所購得之上開地號及建物,於購得時即存有圍牆,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陳。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手 楊名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其是於六十八年間向一位李先生的建設公司買的,當初大門在鵬儀路,圍牆全是這樣,都是李先生蓋好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於購置上開土地、建物時,是繼受取得,顯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而被告於購得上開土地、建物後,係僅就原圍牆加貼磁磚,及將大門加寬方便出入,並未擴大增建使用面積,並據實際負責整建工人乙○○到庭結證在卷,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於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於圖牆加貼磁轉及加寬大門並未擴充或變更地基,顯然僅於占有移轉後,在占有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主體、方法,尚不成立竊佔罪。至於現被告占有、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占有人楊名莉是否合法取得權利,被告於民事上是否可繼受原讓與人之權利繼續使用前開部分土地,是否應即時拆屋還地,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未可僅依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