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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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昱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昱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晚間7時20分許」應補充為「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第3列「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前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下之國道,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危險性甚高;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徐昱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騰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鬼椒火鍋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為警攔查,旋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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