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設台南市○○路○段○○○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志成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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