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
三一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兩造和解在案,相對人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所提存之五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各一紙、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等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