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還,被告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當日給付原告五萬元外,另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另清償二十五萬元,餘款則俟被告生活好轉之際再行清償,惟被告並未依切結書履行清償之責,迄今尚有五十五萬元未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借款餘額五十五萬元(減縮前請求數額為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保單基本資料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現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五萬元部分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僅有此原為六十萬元之債務關係,然原告卻另已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由鈞院對被告丙○○所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之薪資在案,為何原告又以本件對被告請求,實屬費解等語為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保單基本資料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間僅有此原為六十萬元之債務關係,然原告卻另已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由鈞院對被告丙○○所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之薪資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00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因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而對第三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丙○○之薪資在案,惟原告為該強制執行聲請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一一八號支付命令,經查該支付命令業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改分後即為本件給付借款訴訟,是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院非訟中心亦未發給確定證明書,是原告所執之強制執行名義,既未有確定證明書以證明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況本院執行處業另就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為駁回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疑點即已查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免其給付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被告丙○○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五十五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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