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路段與西濱高幹二五二號電線桿北側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毛蔡環 騎腳踏車,沿前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乙○○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之機車乃與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毛蔡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毛蔡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毛蔡環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辯稱:其不知車禍為何會發生,其所騎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死亡,應該調閱被害人生前所有之病歷以資確認。又本件送鑑定之結果亦不實在,其不知有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毛蔡環之子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十一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後來並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見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此次車禍之發生而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撞及地面,以致造成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無疑。從而,本件經核尚無另行調閱被害人生前所有病歷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詳細觀察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之被告乙○○所騎機車之肇事後受損情形,亦可發現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前、後黑色塑膠飾板上,均有輕微之紅色油漆附著其上(參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五十三張、第五十四張,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正面),此與被害人毛蔡環所騎腳踏車之車身顏色,經核甚為吻合;又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前車輪之擋泥板上左側有擦撞之痕跡,且該擦撞痕跡之離地高度,經查亦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述紅色油漆附著部位之離地高度相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五十七張至第六十張比對參照,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正、反面),況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後座嬰兒座椅,並有非屬倒地滑行所可能造成之自後撞擊之毀損明顯跡象(參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四十六張、第五十張,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面),顯見被告之機車於肇事當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不知車禍為何會發生,其所騎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應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四、再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騎機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據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七張、第八張(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之內容,亦可發現被告於肇事前對於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行向動態,應可清楚看見,然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在前述交岔路口處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六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毛蔡環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基此,被告前述所辯:鑑定結果不實在,其不知有何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害人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此外,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肇事後至今,雖未能完全坦白承認所為,且仍未與被害人毛蔡環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然如前述,被害人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極為重大,且被告之年齡亦已達五十九歲,年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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