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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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茲該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南勞小字第八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提存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六號假扣押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南勞小字第八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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