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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