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十六樓房
屋之樓頂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屬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查系爭大廈屋頂(共
用部分)因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每逢天雨即發生
漏水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
僅同意補助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851.2元(即原告每年
所繳管理費之8成,922×12×0.8=8,851.2),此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們管委會對94年前屋頂漏水都是不賠的,之後
對屋頂漏水是依所繳管理費80%補貼,據聲請人之估價,修
復費用達15萬,我不是專家,須開會另行確認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依本院前往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系爭房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
痕跡,顯示系爭大樓屋頂確有裂縫,並導致滲漏現象。又系
爭大樓屋頂屬於共用部分,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被告自負有
修繕義務。至於修復費用,依上揭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而,被告雖抗
辯同意願依原告所繳管理費80%補貼原告之修繕費,然未能
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作為依據,故被告之抗辯,難謂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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