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告 謝扉榆 被告 杜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8年、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其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一所示為每坪413,01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3.7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0,458,539元(計算式:163.75㎡×0.3025×413,017元=20,458,539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7,5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爰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0元。另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合計6,228,027元,爰核定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28,027元。又原告聲明㈠、㈡及聲明㈢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
地段位置或門牌(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均鋼筋混凝土造)屋齡交易日期交易總價交易總面積每坪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強二路5巷9號38年112年3月19日19,000,000元36.8坪516,304元自強二路3號37年112年6月2日22,200,000元65.84坪337,181元自強二路256號46年112年8月15日18,380,000元47.67坪385,567元平均每坪單價413,017元
附表二: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6,000,0006,000,0002利息6,000,000112年2月13日112年11月14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0+275/365)年年息5%226,0273程序費用2,0002,000合計6,22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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