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泰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葉泰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12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原始編號:0000000U004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