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吳劉花
訴訟代理人 吳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判決雖載明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卻未見於主文,爰請求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岡小字第26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
,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利息之計算期間,於判決理由中業已
敘明【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㈢】,亦即本院認原告請求利息
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並已於主文第2項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告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