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生 (原名: 李珠伴 )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釋明,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砂崙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10月28日發生效力。
嗣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
定於105年11月4日亦寄存於砂崙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業於105年11月14日發
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