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存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一、被告王存甫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由於被告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甫於106年12月8日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旋於107年3月1日再犯本案持刀強盜案件,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判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該沒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問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公司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若認為被告有逃匿可能,請給予裁決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前往管區報到,具保停止羈押。若認為重罪常伴隨著逃亡之虞,為何有錢有勢之人隨隨便便就可以具保成功。
參、被告經法官訊問,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雖經審結但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原審已經敘明斟酌被告106年12月8日才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又於107年3月1日再犯持刀強盜案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難以抗告意旨所稱「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前往管區報到」較小侵害手段替代。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之後予以裁量、判斷,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又犯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有殘刑5年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即將面臨長期之刑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原審曾經准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覓保無著(原審卷第43頁)而諭知羈押在卷,抗告意旨卻辯稱有錢有勢之人觸犯重罪卻可以具保而指稱原裁定不當,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