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紅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紅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忠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低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附件犯罪事實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犯行,嗣後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此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自制,再次犯下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特上紅茶1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飲料已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新國民便當1盒已扣案,且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告朱忠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忠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臺南站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員 邱琬茹 所管有之新國民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朱忠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長 陳俞欣 所管有之特上紅茶1瓶(價值2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嗣於105年6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新國民便當1盒。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忠昭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店員邱琬茹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證││├──┼───────────┼─────────────┤│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訂││││貨單影本(警卷第17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9、20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忠昭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於│││查中之供述│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渠是自己買,在超││││商裡面把紅茶打開喝掉,至於││││發票渠欠稅金,把它撕掉等語││││。│├──┼───────────┼─────────────┤│2│證人即店長陳俞欣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證││├──┼───────────┼─────────────┤│3│訂貨單影本(警卷第18頁│全部之犯罪事實。│││)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22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上揭紅茶1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渠是自己買云云。經查,被告至上揭超商冰箱內竊取飲料(特上紅茶)1瓶,未結帳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俞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及現場照片4張所顯示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隨機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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