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聲請人 楊惠鈴 相對人 曾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曾林珠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楊惠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曾林珠於106年1月26日死亡,遺有遺產,相對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珠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不動產部分以外之遺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並無須經法院之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