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衾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衾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顧衾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人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顧衾羽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4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衾羽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恐嚇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顧衾羽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渠等恫稱:擄獲其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否則將鴿子殺死等語,致渠等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允諾付款,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顧衾羽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衾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車貸,所以才申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後來貸款不能辦,就把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伊搬家搬來搬去,不知還有遺失哪些東西,是後來酒駕被臨檢才知道有這個案子,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犯罪集團成員所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訊據證人 王嵩清 證稱:有幫被告辦理車貸款,但因她有之前酒駕,所以不能辦過戶,後來才找她弟弟當主債務人,辦貸款僅需要薪轉帳戶,證明有還款能力,不需要在開立新帳戶,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台灣銀行帳戶等語,再以之訊問被告,被告改稱:委託證人王嵩清辦車貸時,他沒有要求伊提供帳戶,因有些工作是需要有帳戶才能轉薪水,後來沒有用,就沒有交給王嵩清,不知道為何會丟,可能是因為搬家,塞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語。再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弟 顧承德 證稱:被告跟其一起搬到公園北路,並無一直搬家,被告的東西,一部分放家裡,一部分放公司,沒有聽過被告遺失東西等語。而被告對於遺失詳細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交代,究係放在機車內遺失抑或搬家時遺失,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之車輛並未同時失竊,且被告對於遺失哪些物品亦無法交代,堪認被告所為顯悖離常情,殊難可採,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存摺等物不無疑問。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並迫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應認被告所辯情節無可採信,益徵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非被告所辯遭竊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行動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01│ 謝慶生 │103年6月11日│DOVANHUNG│103年6月11日│5,100元│顧衾羽所申辦││││中午12時28分│所申辦之│││之台灣銀行台│││││0000000000│││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 謝銘瑱 │103年6月11日│DOVANHUNG│103年6月11日│15,000元│顧衾羽所申辦││││中午│所申辦之│││之台灣銀行台│││││0000000000│││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 周忠進 │103年6月11日│不詳│103年6月11日│10,050元│顧衾羽所申辦│││ 李明興 │中午││││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 胡富發 │103年6月11日│DOVANHUNG│103年6月11日│16,000元│顧衾羽所申辦│││ 鄭文吉 │上午11時許│所申辦之│中午12時許││之台灣銀行台│││││0000000000│││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 蕭瑞民 │103年6月11日│DOVANHUNG│103年6月11日│30,000元│顧衾羽所申辦││││下午2時許│所申辦之│下午2時30分││之台灣銀行台│││││0000000000│許││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 王志壽 │103年6月11日│DOVANHUNG│103年6月11日│12,000元│顧衾羽所申辦│││ 梁耿福 │中午12時許│所申辦之│││之台灣銀行台│││││0000000000│││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 蔡中和 │103年7月10日│不詳│103年7月10日│10,100元│顧衾羽所申辦││││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7時17分││之台灣銀行台││││││許││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