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相對人 陳林瑞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病歷資料提供費用│1,000元│聲請人支出(本院105年9││(台大醫院)││月2日以中院麟民壬105消││││7字第1050101989號函通││││知提出)│├────────┼─────────┼───────────┤│病歷資料提供費用│370元│聲請人支出(本院105年9││(童綜合醫院)││月2日以中院麟民壬105消││││7字第1050101990號函通││││知提出)│├────────┼─────────┼───────────┤│證人日旅費│6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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