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和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飲酒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青山足體養生會館」消費。其抵達該店後,要求女性按摩師為其按摩,經店家同意後,即安排其進入103號包廂內等候。
嗣後店家即指示代號3495-H1061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該包廂內,為已趴在按摩床上之甲○○按摩身體。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女為甲○○按摩過程中,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專注按摩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右手觸摸甲女之右大腿內側,經甲女以手撥開甲○○之右手後,甲○○即承前犯意,旋再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得逞,因認被告甲○○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00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易字卷第2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同卷第22頁)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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