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乙○○、丙○○為鄰居關係,且有漏水糾紛,丁○○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乙○
○接續以書面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一之2所示言論,以言詞恫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至一之5所示之言論,以此等加害甲○○、乙○○之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止,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一、
三、四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及方式,以附表貳編號一之2、三之4、三之5、四之6所示言論之文字,指謫並傳述詆毀丙○○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以附表貳編號一之1、三之1至之3、三之6、四之1至之5所示言論之文字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於原審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乙○○、丙○○為鄰居關係,因漏水糾紛,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乙○○陳述如附表壹所示之言論,又於107年7月17日至107年8月29日止,各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方式,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陳述如附表壹所示之言論是氣話,伊覺得告訴人甲○○、乙○○提告的金額就是殺人價格,等於要殺伊,伊才講這樣的氣話,這些都是斷章取義,伊是說法院判賠新臺幣(下同)356.1萬元才會這麼做,不是說要殺他們就真的會去做,伊會這麼說都是有原因的;伊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都是告訴人丙○○有做的事,她確實愛錢,她確實有請求356.1萬元,這樣的鉅額她不愛錢嗎,雖然告訴人丙○○沒有告伊,但她的家人告伊等全家,等同告訴人丙○○和他的家人一起告伊,這些都是事實,為何不能說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部份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為鄰居關係,告訴人甲○○、乙○○因
被告住處漏水,遂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民事訴訟),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期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4法庭,提出記載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之2所示內容之書狀1份,並以言詞陳述如附表壹編號一之3、之4、之5所示言論,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6頁、第91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庭呈之書狀、民事案件107年2月27日開庭錄音譯文、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10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庭呈書狀中,提及「一報還一報,我一
定會報仇……會把錢拿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的腿,……」、「……一命還一命,值得,也不會手軟,……」等語,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以言詞表示「我一命還兩命,是值得的」、「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找些流氓把他的腿都打斷」、並肯認法官詢問之一命還兩命係指被告的一命,告訴人的兩命一語,雖當時告訴人甲○○、乙○○未親自在場聽聞上揭言論,然斯時告訴人甲○○、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前開書狀繕本已交付該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訴訟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9頁),衡以訴訟代理人本於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自有將上揭書狀及訴訟進行內容包含被告所為上揭言論轉知告訴人甲○○、乙○○之必要,足認被告已預見且有意使告訴人甲○○、乙○○聽聞而知悉上揭言論,又觀以被告上揭言論,明確表示「要打斷告訴人乙○○、甲○○的腿」、「以一命還兩命」等語,顯為加害告訴人乙○○、甲○○身體、生命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自屬惡害之通知,足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則告訴人甲○○、乙○○具狀提出告訴,表明其等聽聞上揭言論,已心生畏懼等語,自堪採信,被告上揭言論自屬恐嚇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有斷章取義之情,伊只是一時的氣話,而且是以
法院判賠356.1萬元為前提,不是一定會去傷害告訴人甲○○、乙○○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且附表壹所示言論,均係完整語句,非僅擷取少數部分文字,附表壹編號一之2、之3、之5之言論中,均清楚表明一命換兩命等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至附表壹編號一之1、之4言論中,所稱加害告訴人甲○○、乙○○身體,雖係以法院判賠356.1萬元為前提條件,然告訴人甲○○、乙○○既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損害,則法院自有可能為上揭高額判決,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前,即為上揭對告訴人甲○○、乙○○身體惡害之通知,自足令告訴人等聽聞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有恐嚇之故意與客觀行為。至被告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或是否為一時氣話等節,則為事後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或犯罪動機之量刑依據之範疇,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㈠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止,各於附表貳編號一、
三、四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地點及方式,陳述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107年8月6日卡提諾狂新聞網頁資料、107年8月29日聯合報A8版各1份及被告住處外牆懸掛黃色帆布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73頁、第195-197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言論,其中編號一之1、編號三
之1、之2、之3、編號四之1、之3、之5均提及告訴人丙○○「愛錢」(「想錢想瘋了」),編號四之2提及告訴人丙○○「無法無天」、編號三之6、編號四之4則提及告訴人丙○○「本性就是非常(這麼)惡劣」等語,客觀上該言論內容,均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告訴人丙○○名譽之意義,核屬抽象之公然謾罵,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
2、編號三之4、之5、編號四之6所示言論之文字,細譯其內容,乃指述告訴人丙○○濫用職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360萬元(編號一之2、編號三之4)、告訴人丙○○操作一切法律問題控告360萬元(編號三之5)或民事訴訟鑑定之技師與告訴人丙○○有交情(編號四之6)等內容,均為具體事實之指述,且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自屬誹謗範疇。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原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乃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設定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是以,對於公然侮辱、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探究有無相當理由,使行為人合理地相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㈣上揭民事訴訟事件,訴訟當事人為告訴人甲○○、乙○○及被告
等人,並不包括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亦非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37頁、原審卷第67-81頁),縱告訴人甲○○、乙○○均為告訴人丙○○之家人,然其等究為不同個體,各自得主張之權益亦不同,告訴人丙○○既未就漏水事件,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丙○○之家屬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事件訴訟,遽認該訴訟事件與告訴人丙○○有關,且屬得輕易查正之事項,則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之2、編號三之4、之5所指述告訴人丙○○濫用職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360萬元、操作一切法律問題控告360萬元等言論,自無從認屬實在。另被告如附表貳編號四之6所稱民事訴訟鑑定之技師與告訴人丙○○有交情一節,始終未提出足以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或證據方法,而得認為真實,已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上揭事實是否屬實均非難以查證,被告仍執意迴避真相,傳播上揭如附表貳編號一之2、編號三之4、之5、編號四之6所示不實言論,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丙○○乃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司法訴訟程序,顯係惡意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足認被告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以文字之方式,表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言論內容,而應成立誹謗罪。又系爭民事訴訟實與告訴人丙○○無關,被告恣意將系爭民事訴訟與告訴人丙○○相連結,屢屢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為附表貳編號一支1、編號三之1至3、之6、編號四之1至5言論,而以「愛錢」、「無法無天」、「想錢想瘋了」、「惡劣」等含有貶抑他人名譽話語指述告訴人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而主張免責,自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次恐嚇行為,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
一、三、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發表如附表貳編號一、
三、四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文字,係本於其對於告訴人丙○○不滿之相同目的,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26年6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鄰居,因漏水糾紛,
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地點及方式,散布載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中天新聞畫面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經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一節,此經原審勘驗中天新聞台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6-87頁),並有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至1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譯被告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所為言論為:「他說我們這個淋浴間漏水」、「這種天價,小小的漏水,幾百塊、幾千塊、甚至幾萬塊就可以解決了,哪裡來的360幾萬,在台灣殺人都不用賠那麼多」、「三兩天就寄來一些東西恐嚇我,一會兒這個一會兒那個,要賠這個錢啊,當然無力招架啊,但是我就沒有辦法去應付啊」,中天新聞台記者則稱:「劉先生說,自己先把淋浴間隔離起來,如果是自家問題就會負起責任,但是前法官家人一狀告上法院後,他突然就得面對這356萬」等語。可知被告並未陳稱起訴書所認定之「前法官(即告訴人丙○○)與伊有糾紛」、「告鄰」、「恐要賠356萬元」等語。姑不論中天新聞台記者上開所陳,是否亦為被告告知,然核與事實上告訴人丙○○之家人甲○○、乙○○確與被告有民事漏水事件之民事訴訟相符,再者該次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過程,中天新聞台記者亦有採訪告訴人丙○○,並經記者表示「丙○○也說就怕身分會引起不當聯想,才由先生提告,而這356萬元並不是他們求償的金額,而是法院計算出的訴訟標的價額,他們只希望漏水的地方能修好,並且恢復受損的房子」等語,且被告所提及無非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56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37頁、第185-187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述非毫無依據之事實。又被告固有陳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兩天寄一些東西恐嚇我」之言論,然其完整語句應包括「一會兒這個一會兒那個,要賠這個錢啊,當然無力招架啊,但是我就沒有辦法去應付啊」,可知被告所稱恐嚇應係指關於賠償之要求,而非指告訴人丙○○有恐嚇危害安全抑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衡情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自有書狀交換之情形,可知被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為上揭言論。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接
受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然就被告有無陳述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言論或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所為而誹謗告訴人丙○○等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均為被告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3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言詞恫嚇告訴人甲○○、乙○○,復僅憑籍自身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並片段擷取資訊內容,率爾為本件犯行,又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本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屢屢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地點及方式,多次公開以文字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告訴人3人亦不勝其擾,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黃色帆布條1條,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作為誹謗告訴人丙○○之言論使用,自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覺得告訴人甲○○、乙○○對於小小的漏水,就要求賠償356.1萬元,殺人放火都不用這個價錢,當時說一報還一報等語只是在說氣話。而且是告訴人甲○○、乙○○先以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來傷害被告,被告才會說如果要賠這麼多錢,那寧願用錢找人打斷他們的腿,而且被告也不可能這樣做,後來民事判決也沒有判這麼高的金額,所以被告也不可能真的用錢找人打斷他們的腿。㈡有關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被告雖然有寫這些內容,但本件只是一個漏水事件,卻請求這麼高的金額,這樣不是愛錢嗎?雖然民事事件告訴人丙○○沒有告被告,但她的家人卻告被告全家,被告覺得她就是跟她家人一起告,只是她不敢出面,並用她的權勢影響案件,利用她的法官同事官官相護,案件都判被告輸,這些都有前因後果連帶關係,不可以斷章取義等語。
三、經查,附表壹所示言論,均係完整語句,非僅擷取少數部分文字,且清楚表明加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至附表壹編號一之1、之4言論中,所稱加害告訴人甲○○、乙○○身體,雖係以法院判賠356.1萬元為前提條件,然告訴人甲○○、乙○○既已就漏水事件,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法院自有可能為上揭判決,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前,即為上揭對告訴人甲○○、乙○○身體惡害之通知,自足令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初始之動機是否為一時氣話,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前者為量刑事項,後者則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之範疇,均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執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㈡被告上揭如附表貳編號一之2、編號三之4、之5、編號四之6所示言論,均無從認定為真實,且將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丙○○乃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司法訴訟程序,顯係惡意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足認被告係本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以文字之方式,表達、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言論內容,而應成立誹謗罪,又被告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處,為附表貳編號一之1、編號三之1、之2、之3、之6、編號四之1至之5言論,而以「愛錢」、「無法無天」、「想錢想瘋了」、「惡劣」等含有貶抑他人名譽話語指述告訴人丙○○,難認屬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恣意認定告訴人丙○○之家人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即屬告訴人丙○○提出該民事訴訟,而主張上開所指述言論均屬實在云云,自難採認。又被告空言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甲○○、乙○○,係告訴人丙○○利用其權勢影響案件,利用她的法官同事官官相護云云,未提出足以供其形成合理認定之證據方法,自屬速斷,難以採認為真實,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黃柏翔 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壹編號時間地點言論一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4法庭1.我也不是吃素的,一報還一報,我一定會報仇,如果法院不公正,判賠356.1萬,我不會賠,會把錢拿去找個流氓打斷乙○○甲○○二人的腿,自己去坐牢。2.反正我已經80歲了,一命還二命,值得,也不會手軟,反正年紀都這麼大了,在家裡跟在牢裡沒有什麼區別。3.我一命還兩命,是值得的,我不怕。4.判我356.1萬的話,那個錢我是不可能付的,我會用那個錢去找人、找些流氓把這個他們兩個被告(應為原告)、把他的腿都打斷。5.(法官:你所謂的一命還兩命指的是你的一命,他的兩命嗎?)當然是啊。(法官:指的是原告兩個人是不是?)當然是啊。事情弄大我一點也不怕。附表貳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卷證出處)言論一107年7月17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住所外牆,懸掛載有右揭文字之黃色帆布條(他字卷第61-63頁)1.台灣有嫖妓的法官朱梁(應為樑之誤載)樓下有愛錢的法官丙○○2.濫用職權小小的漏水告我360萬元的天價在台灣殺人好像也不用賠360萬元二107年7月18日向不知情之中天新聞台記者陳稱右欄內容前法官(即告訴人丙○○)與伊有糾紛、告鄰(即被告)、向伊求償360幾萬元、恐要賠356萬元、三兩天寄一些東西恐嚇我。三107年8月6日被告以署名「allenliou0606」,投稿卡提諾狂爆料網頁(他字卷第195-197頁)1.「臺灣有嫖娼的法官朱梁,有公審3歲幼兒的檢察官林俊佑,現在有愛錢的法官丙○○,小小的漏水控告樓上90歲獨居老人劉彩雲,賠償356.1萬新臺幣天價,在臺灣殺人都不用賠360萬新臺幣」2.「這是臺灣法律界的三毒瘤,嫖娼的,公審的,已經切除,愛錢(即指告訴人丙○○)的還沒有,需要曝光。」3.「愛錢的法官丙○○」4.「小小的漏水,濫用職權,控告360萬新臺幣天價」5.「一切法律問題都是由愛錢的法官刑事14庭丙○○在操作」6.「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或者她本性就是非常惡劣,非要致人于死地不可,……愛錢的法官丙○○不只要錢,也要命。」四107年8月29日被告投書聯合報A8版(他字卷第71、73頁)1.「愛錢的法官丙○○」2.「當法官的可以無法無天,他們家漏水,一下子控告90歲的老人356.1萬新臺幣要命的天價,是搶錢嗎?」3.「我想愛錢的法官丙○○想錢想瘋了」4.「她(即告訴人丙○○)本性就是這麼惡劣,非要致人死地不可」5.「被愛錢的法官丙○○控告356.1萬新臺幣」6.「法院派來鑒(應為鑑)定漏水的技師,從與原告間交談的態度及內容,顯然與丙○○法官有交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