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甲○○、乙○現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