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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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6巷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①壹佰捌拾陸萬肆佰捌拾陸元、②叁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③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①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②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③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四點七
七、②百分之四點六、③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民國①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②九十五年五月六日、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皇成 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92年7月25日、②92年7月25日、③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370,000元、③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①9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②9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③92年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2.55%機器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率2.3由,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算、②自92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年率2.85%固定計息;自94年9月5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率2.5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自92年9月2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率4.5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皇成分別自①95年4月4日、②95年4月4日、③95年4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各3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借款①1,860,486元、②346,257元、③171,496元,及分別自①95年4月5日起、②95年4月5日起、③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4.77%、②4.6%、③6.6%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①95年5月6日起、②95年5月6日、③95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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